近年来,国家知识产权局充分发挥商标异议和评审程序在打击恶意注册、保护在先权利、维护消费者利益和公共利益等方面的突出作用,成效显著。为强化以案说法力度,引导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的商标注册观念,持续推进营造知识产权良法善治浓厚氛围,激发各类经营主体内生动力和创新活力,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评选出“2023年度商标异议、评审典型案例”,本报特推出专版予以刊登。
1.第61172988号“黄塔膏药”商标异议案
【基本案情】
异议人:滑县某骨科医院
被异议人:滑县某骨伤医院
异议人主要理由:“黄塔膏药”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异议人答辩理由: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产生混淆误认。
经审查,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黄塔膏药”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597533号“黄塔膏药”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膏剂”等。在案证据显示且经查,异议人“黄塔膏药”2009年6月被河南省文化厅列入河南省第二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2019年3月被河南省商务厅认定为第六批“河南老字号”。“黄塔膏药”商标经异议人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同处河南省安阳市滑县半坡店乡,在指定服务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典型意义】
本案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商标的典型案例。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系统性保护,是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商标权保护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系统性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基于非物质文化遗产“黄塔膏药”的历史传承和使用现状,认定所涉商品和服务构成类似关系,对不同市场主体的商标权边界进行清晰划定,有力制止市场混淆误认,守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强化非物质文化遗产商标保护,对类案审查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贾敏)
2.第59222968号“只此青绿”商标异议案
【基本案情】
异议人:中国某演艺集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福建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主要理由: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只此青绿”商标,损害其对《只此青绿》舞蹈诗剧名称享有的在先权益,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被异议人答辩理由:《只此青绿》不具备应有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经审查,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只此青绿”指定使用在第41类“音乐表演;在演出场馆提供音乐歌舞表演;商业培训”等服务上。异议人提供的《只此青绿》舞蹈诗剧入选“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舞台艺术精品创作工程”重点扶持剧目等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该舞蹈诗剧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异议人两次举办新闻发布会以及该舞蹈诗剧首演的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被异议人作为同业经营者,在“音乐表演;在演出场馆提供音乐歌舞表演”等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抢注。此外,《只此青绿》舞蹈诗剧以北宋名画《千里江山图》为蓝本创作,是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一部精品力作。该舞蹈诗剧是异议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被异议商标与该舞蹈诗剧名称相同,其注册使用会减少异议人因该舞蹈诗剧知名度所应获得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进而损害异议人的在先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典型意义】
本案是规制抢注舞蹈诗剧名称行为的典型案例。该案准确认定较高知名度的舞蹈诗剧名称事实上具有识别服务来源作用,同时综合考量所指定服务与舞蹈诗剧的关联程度、申请人不正当目的等因素,将舞蹈诗剧名称纳入在先权益范畴,保护原创作品权利人应享有的现实或潜在利益,助力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继承弘扬与传播发展。(李伟伟)